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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的起草制订工作。加强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检测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相关单位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规范检测活动,发挥检测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严格检测从业人员管理,推广应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政府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等重点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cj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检测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是指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商品混合料和预制构件和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半成品、成品以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包括检测机构和企业内部试验室。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的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物价、财政、工商、消防、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具体开展如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并开展监督和从业纪律教育;


(二)维护检测会员单位和检测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开展企业资质条件现场核实;


(四)开展企业内部实验室的评估论证;


(五)对检测从业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六)接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承担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七)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在本市开展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市建设交通委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规范、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检测工作程序。


第二章检测单位及检测从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当获得国家、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第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企业内部试验室是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在通过行业评估论证后,负责本单位在生产过程中的试验活动。


行业评估论证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单位)


外省市检测单位在本市从事检测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交通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检测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检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从业人员包括检测单位检测人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检测见证人员和施工单位取样人员。


第三章检测制度和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检测制度)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生产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平行检测以及监督检测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自检)


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生产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成品进行自检试验,未经试验或者试验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供应。生产单位自行开展的自检试验可以由企业内部试验室进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频次,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半成品、成品和工程实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路、水运、水利等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可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


同一个项目中同一检测类别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监理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在实施平行检验时,应按照监理规范与监理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检测工作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监理规范未作规定的内容,检测比例不得低于市建设交通委颁布的规定。专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理平行检测不得委托已开展过该检测类别自检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本办法,实行监督检测。


监督检测按照抽检分离、盲样检测的方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抽取检测样品并进行编号后,通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依编号领取检测样品开展检测,并将检测报告送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管理部门。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比例为年度工程检测总量的3%-5%;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测比例为年度工程检测总量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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